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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工伤,仍应企业担责

2009-09-12 18:37:32 来源:王献锋


老工伤,仍应企业担责

   

    原告康某为1995年退休之前发生的老工伤。因假肢安装费将原单位诉至法院。近日,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单位应当为原告安装假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首次安装费用50000元,此后每6年更换一次,并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于197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1975年5月晚上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右上肢被全部切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1975年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原告得知自己的伤情可以安装假肢,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拒绝。于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无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首次假肢安装费50000元,每6年更换一次并支付相关费用。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原告已于1995年退休,退休后其养老金和工伤护理费均已由养老保险支付,其本人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办(2008)115号文件规定:“工伤医疗费、康复费、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应社会保障部门主张权益,而不应起诉被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原告缴付了工伤保险费,如果没有缴付,则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假肢安装费,如缴付则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但。原告于1995年办理退休手续,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1996年才出台,因此被告不可能在原告退休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只能根据邯劳社办(2006)121号文件进行补缴。至于是否已经补缴,被告应当对其“由社保承担原告假肢安装费”的抗辩提供其已经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的证据。被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1条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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