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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调整后被划走的村行政诉讼案由谁立案受理应给予明确
2011-10-07 11:37:41 来源:
行政区划调整后被划走的村行政诉讼案由谁立案受理应给予明确
作者:新乡县法院张继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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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以案件所属区域已无行政管辖权而不提供证据,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撤销?
——张小唐诉 XXX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作者: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李群伟
行政机关以案件所属区域已无行政管辖权而不提供证据,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撤销?
——张小唐诉 XXX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要点提示】某市进行了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关以案件所属区域已无行政管辖权,档案材料在行政区划调整前未收回而不提供证据,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可撤销?
【案情】
原告张小唐
被告XXX人民政府。
第三人张浩河
XXX人民政府依第三人张浩河申请,于1992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XXX集建(92)字第3584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依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确定第三人可占宅基地面积0.25亩,实占面积415.8平方米,超占面积215.8平方米。被告XXX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张小唐诉称,1、被告颁证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第三人张浩河的个人身份证明,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将原告的出路登记在第三人证上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颁证程序违法,在办理使用证时没有将结果审核后公告,剥夺了原告通过异议来纠正错误登记的权利。3、被告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和第三人系邻居,相距1.1米左右,原告通过第三人门前7米宽道路外出,现第三人建院墙使原告无法进出,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该案因第三人建院墙使原告无法进出而进行阻挡,第三人起诉其民事侵权后,第三人拿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在民事答辩期间提起的行政诉讼)提供证据:1、原告自己的土地使用证;2、第三人唐林明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XXX人民政府辩称,因行政区划调整,该案所属区域已归XXX区管辖,其对该案已不具备行政管辖权,在2004年以前,土地档案基本上由乡镇村保管,2004年以后才逐渐收回,该案的土地档案在行政区划前未收回。
第三人张浩河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维持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供证据: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持有该证合法。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要求。
经庭审查明,1992年10月28日,被告XXX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平原地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可占宅基地面积0.25亩,该户实占面积415.8平方米,超占面积215.8平方米。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该院。
另查明,该案涉及的档案材料在区划调整后被告应该向有关部门移交而未移交。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关于“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因此,认定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XX人民政府1992年10月28日为第三人张浩河颁发的XXX集建(92)字第3584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张浩河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浩河上诉称一审被告XXX人民政府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但系有正当理由而未能提供,且作为一审第三人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使用证档案复印件一份,可证明颁证合法。上诉人张浩河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张小唐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小唐主要答辩理由是起诉不超时效,XXX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法院判决撤销其颁发的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XXX人民政府答辩称XXX政府对案件所属区域已无管辖权,该案的土地档案在行政区划调整前未收回我单位,调整时也就不存在档案移交,我单位不提供证据系有正当理由。一审判决因我单位未提供证据而撤销所诉土地证显属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本案一审原告张小唐所诉的X集建(92)字第35846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证单位是XXX人民政府,后虽经行政区划调整所指地块改为某区的管辖区域,但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成于行政区划调整前,XXX人民政府仍是适格被告,其以案件所属区域已无管辖权,档案材料在行政区划调整前未收回来作为不按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张浩河与张小唐家东西相邻,XXX政府为张浩河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面积虽然不侵犯张小唐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张小唐作为相邻关系一方与颁证行为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张浩河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以及所诉争土地未侵犯被上诉人张小唐合法权益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的焦点在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XXX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是否适格被告,其以行政区划调整后,案件所属区域已不再行使行政管辖权而不提供证据,第三人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复印件如何审查的问题。
一、被告适格。本案中被告是否适格,可从以下两方面审查,一是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虽然该案被告于1992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该案中涉及的行政区域在行政区划时作了调整,被告不再享有对该区域的行政管辖权,但被告XXX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在行政区划调整前作出的,在行政区划调整时,该行政行为已经结束;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一审原告张小唐所诉的X集建(92)字第35846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证单位是XXX人民政府,后虽经行政区划调整所指地块改为某区的管辖区域,但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成于行政区划调整前。因该案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诉,按照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应遵循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XXX人民政府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应按期提供证据。该案被告于1992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其作为颁证单位对颁证依据的材料具有保管义务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该案中的土地档案材料自己并未收回,而由乡镇保管,行政区划调整后该地块又因划出XX县辖区范围而未移交收到档案,因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该理由只是被告内部的管理交接问题,不能作为不按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对该案的土地档案材料仍具有保管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关于“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张浩河作为一审第三人虽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充分证明XXX人民政府颁证的合法性。
综上,行政机关以案件所属区域已无行政管辖权,档案材料在行政区划调整前未收回而不提供证据,应认定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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